
總結:申請民事司法鑒定的一般流程(僅供參考,因案件、管轄法院等因素或有不同)
1、當事人申請或法院依職權
2、法院審查鑒定事項
注:不予委托鑒定的情形
(1)通過生活常識、經驗法則可以推定的事實。
(2)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問題。
(3)通過法庭調查、勘驗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實。
(4)責任認定和法律適用問題。
(5)明確對測謊不予委托。
(6)其他不宜委托鑒定的情形(如檢材已經滅失、不具備鑒定條件,或現有科學技術難以解決的問題)
(7)對擬鑒定事項所涉鑒定技術和方法爭議較大的,應當先對其鑒定技術和方法的科學可靠性進行審查。所涉鑒定技術和方法沒有科學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鑒定
3、法院準許鑒定-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4、法院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材料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材料,不得作為鑒定的根據。
5、確定鑒定機構后-法院出具委托書,委托書中應當載明鑒定事項、鑒定范圍、鑒定目的和鑒定期限。
6、鑒定機構接受鑒定委托-申請人預交鑒定費
7、鑒定開始之前,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鑒定人簽署承諾書。
8、鑒定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完成鑒定,并提交鑒定書。
9、法院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
10、當事人對鑒定書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對于當事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鑒定人作出解釋、說明或者補充。
11、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托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并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相關法律規定:
一、鑒定申請啟動:依申請或依職權
《*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認為待證事實需要通過鑒定意見證明的,應當向當事人釋明,并指定提出鑒定申請的期間。
符合《*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并預交鑒定費用。逾期不提出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的,視為放棄申請。
對需要鑒定的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待證事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法院審查鑒定事項
《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中委托鑒定審查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規定》共17條,重點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對鑒定事項的審查
民訴法第七十六條賦予了當事人鑒定申請權,即當事人對于案件中無法自行舉證的專門性問題,有申請鑒定的權利。但由于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自身的知識局限,往往對案件中哪些是專門性問題認識不足,提出的鑒定申請五花八門,有的申請鑒定事項不科學、不準確,有的申請鑒定事項與案件事實無關聯,有的屬于不需要運用科學技術和專門知識進行鑒別的非專門性問題。同時,實踐中還存在部分當事人濫用鑒定申請權拖延訴訟的現象。因此,對于鑒定申請,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進行鑒定必要性、可行性的審查。民訴法保護當事人的鑒定申請權,但鑒定不是以當事人提出為前提,恰恰是以法官查明事實的需要為前提。只有人民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必須通過鑒定查明的,方可啟動鑒定。
《規定》對鑒定事項的審查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強調對專門性問題的審查
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但對于哪些事項屬于查明案件事實的專門性問題,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規定。一般認為,專門性問題與眾所周知的事實、自然規律及定理、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常識性問題及普通知識相區別,運用一般的調查、偵查方法難以解決,需要運用科學技術手段或專門知識才能鑒別和判斷。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把握申請鑒定事項是否屬于案件專門性問題,需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分析。如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建設工程質量問題、工程造價問題,醫療損害糾紛中,診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患者的損傷殘疾程度等問題,必須借助專業技術人員的專門知識進行分析判斷。同時,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在外延和內涵上與日常生活中的科學技術問題并不相同。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與查明案件事實相關,鑒定結果必須滿足證據的基本屬性,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司法實踐中,部分審判人員對當事人提出的鑒定申請不加審查,有請必鑒,一律移送司法技術部門要求委托鑒定。也有部分司法技術人員未能充分發揮自身的專業優勢,協助法官做好委托鑒定的審查把關,以至于出現了許多不符合民訴法規定的委托鑒定要求。有的法院甚至讓鑒定機構代為判斷鑒定申請是否屬于案件的專門性問題,出現將專門性問題的審查權力轉移給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員行使的傾向。這種狀況不僅加大了案件審理結果的不確定性,更危及審判權的獨立與完整。因此,對于擬鑒定事項,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審查是否屬于查明案件事實的專門性問題。
2.對不予委托鑒定的情形進行了列舉
一是通過生活常識、經驗法則可以推定的事實。調研發現,當事人提出的鑒定申請事項,很大一部分屬于通過生活常識、經驗法則可以推定的事實。如當事人提出申請對酒店被查封與不能營業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鑒定。酒店被查封導致無法營業,是通過常識和生活經驗即可推定的事實,并非需要科學技術手段和專門知識才能認定,不屬于應當委托鑒定的事項。
二是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問題。關聯性是證據的自然屬性之一,是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證據能力的基本標準。缺乏關聯性的證據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事項,因對查明案件事實沒有證據價值,不能有效證明待證事實。因此,對于當事人申請委托鑒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準許。如合同糾紛案中,當事人申請鑒定合同上的簽名筆跡是否為對方當事人所寫。鑒定意見認定該簽名筆跡為仿寫偽造后,當事人又提出申請對簽名筆跡何時偽造進行鑒定。實際上,一旦鑒定出簽名筆跡為偽造,合同的真實性已存在問題,至于何時偽造對判斷合同的有效性并沒有實際意義。人民法院要查清的是作為裁判基礎的案件事實而非所有事實,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鑒定申請,應當不予準許。
三是通過法庭調查、勘驗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實。民事訴訟中的委托鑒定是人民法院獲取證據、查明案件事實的方法之一。除委托鑒定外,還有法庭調查、現場勘驗、調取收集證據等多種方法可以查明案件事實。例如當事人申請對樓梯扶手的高度是否符合國家標準進行鑒定,實際上只需要現場勘驗測量即可解決。又如申請對一車貨物損毀造成的損失進行鑒定,只需要知道貨物數量和單價,通過計算即可查清。一方面,類似的鑒定申請并不需要特別的科學技術和專門知識。另一方面,從審判效率和訴訟成本考慮,通過調查取證、現場勘驗可以查明的問題無需委托鑒定。
四是責任認定和法律適用問題。對當事人責任劃分的認定屬于案件事實認定。事實認定可能與專門性問題相關或需要以鑒定意見為基礎。如借條上的簽名是否為某人所寫,屬于可鑒定的專門性問題,而借貸關系是否真實發生或借款人是否已經還款則屬于事實認定問題,需要由法官通過綜合分析相關證人證言、轉款記錄、當事人陳述等多種證據后進行認定,不能由鑒定人代為判斷。在司法實踐中,鑒定意見向司法判斷領域越界的情況并不鮮見。如醫療損害糾紛案件中,一些鑒定意見書對醫患雙方的責任比例進行了劃分。建筑工程糾紛案件中,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對合同的有效性進行了認定。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鑒定人在鑒定意見中對賠償問題給出意見等。相關鑒定意見已超越了專門性問題范疇,這種現象導致案件審理被鑒定左右,甚至造成以鑒代審。鑒定人只能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發表意見,不得就案件中事實和法律的*終結論發表意見。[5]法律的*終結論,通常又稱為終 極問題,對終 極問題有權給出結論的只能是事實認定者。[6]只有堅持鑒定解決的只是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才能有效防止鑒定向裁判領域越界。
五是明確對測謊不予委托。測謊又稱多道心理測試,為案后對被測試人進行心理刺激以觀察其呼吸、皮膚電阻等反映,以判斷其是否說謊。測謊是偵查機關用于發現偵查線索、確定偵查方向和縮小偵查范圍的輔助偵查技術手段,在刑事偵查活動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其僅僅是一種偵查手段。*高人民檢察院曾批復測謊不屬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種類。同樣,測謊的形式及內容也不屬于民訴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合法的證據形式。合法性、關聯性和客觀性是證據的基本屬性,任何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都應當具備證據的基本屬性,方可用于認定案件事實。測謊為案后心理測試,反映的是被測試人做心理測試時某些生理參量的變化,測試結果與案件并無直接的關聯性。測謊結果因不具備基本的證據屬性,沒有證據能力,自然也不屬于訴訟法規定的鑒定意見。將測謊結果作為鑒定意見使用,不僅會誤導法官和當事人,不利于糾紛解決,還容易使當事人忽視對證據的收集和保存,甚至出現試圖以測謊代替舉證的不良傾向,影響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司法公正。
六是其他不宜委托鑒定的情形。委托鑒定雖然是人民法院尋證活動的重要手段,但并非查明案件事實的方法。與人民法院其他調查取證方法類似,是否同意委托鑒定,需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判斷。除上文所述非專門性問題外,實踐中還存在一些不宜委托鑒定的情形。如檢材已經滅失、不具備鑒定條件,或現有科學技術難以解決的問題。對此應當積極尋求替代解決方法。若現有證據已經能夠有效證明待證事實,或者現有證據已經能夠決定案件的裁判結果,委托鑒定對案件的結果已經沒有影響的,基于訴訟經濟和法律效果之考慮,對當事人提出的鑒定申請也應當不予準許,以防止拖延訴訟,或者不適當地加重對方當事人的負擔。另外,對一些鑒定費遠遠超出賠償額的鄰里糾紛,機械委托鑒定,并不利于有效化解矛盾和促進社會和諧,可以通過積極協調、促進修復、協助調解等方式,以達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規定》第2條提出,對擬鑒定事項所涉鑒定技術和方法爭議較大的,應當先對其鑒定技術和方法的科學可靠性進行審查。所涉鑒定技術和方法沒有科學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鑒定,以加大人民法院對鑒定的審查力度,避免因鑒定人采用不科學、不成熟的鑒定方法,損害當事人權利和司法公正。
(二)對鑒定材料的審查
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提供的材料不齊或不符合鑒定要求,導致反復補充材料,是造成鑒定時長過長、影響審判執行工作效率的重要原因。加強對鑒定材料的審查,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應當要求當事人提交符合專業要求的鑒定材料,并告知當事人不提供符合要求鑒定材料的法律后果。如筆跡、公章真偽鑒定的檢材應當為原件(復印件、掃描件均會損失特征,也容易造假)。二是要求當事人及時提供鑒定所需的完整的鑒定材料,盡量避免因材料不齊、反復補充材料影響工作效率。三是補充的鑒定材料也需質證。《民事證據規定》第34條規定未經質證的材料,不得作為鑒定的依據。實踐中往往忽略對補充材料的質證,容易引發爭議。若當事人無法聯系,公告送達或當事人放棄質證權利時,鑒定材料應當經合議庭確認后方可提交鑒定。四是有爭議的材料應當由人民法院認定,不得直接交由鑒定機構鑒定人選擇性使用,以避免鑒定不公。
(三)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審查
2012年民訴法修改,將原民訴法第七十二條“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修改為“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鑒定工作是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為保證訴訟中專門性問題的正確解決,人民法院委托鑒定前應當重點審查具體鑒定人的適格性。
實際工作中應當注意以下事項:一是當事人協商選擇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是鑒定機構時,應當要求鑒定機構及時報送具體鑒定人情況,司法技術部門應當對鑒定人的鑒定資格、執業范圍、從業經驗、專業能力、是否符合鑒定要求等進行審查。經審查發現鑒定人具有不符合專業要求、不具備資質等情況時,應當及時要求鑒定機構更換鑒定人,以免到了法庭質證階段才發現鑒定人不適格,影響審判工作質效。若中途更換鑒定人,鑒定機構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報告,人民法院應當對新的鑒定人進行審查,并要求其簽署承諾書。二是鑒定機構向人民法院提交鑒定方案、收費標準、鑒定人情況和鑒定人承諾書等信息的時限是接受委托后5個工作日。醫療損害鑒定、建筑工程等疑難復雜鑒定事項,可以適當延長提交時限。三是對于當事人協商一致選擇的鑒定機構,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協商選擇的鑒定機構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及是否具備鑒定資質,若發現雙方當事人協商選擇的鑒定機構不符合法律規定,有可能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應當終止協商選擇程序,采用隨機方式選擇。四是對一些疑難復雜跨學科的鑒定或難以尋找到合適鑒定機構的鑒定類別,法院通過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鑒定的,應當著重審查專家的專業資質、工作經驗和鑒定能力。
(四)鑒定意見書審查相關問題
《民事證據規定》第36條對鑒定意見書的形式審查提出了具體要求,即鑒定書的內容應當包括委托法院的名稱、委托鑒定的內容、要求、鑒定材料、鑒定所依據的原理、方法、對鑒定過程的說明、鑒定意見和承諾書。鑒定人將鑒定意見提交人民法院以后,司法技術部門應當及時核對鑒定書是否符合《民事證據規定》第36條的規定,對鑒定意見書不符合形式要求的,應當通知鑒定人補正。
《規定》第11條明確了3種需要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的情形。實踐中,鑒定書出現明顯瑕疵的情況并不鮮見,如有的鑒定書其他部分與鑒定意見相互矛盾;有的鑒定人出具了鑒定意見,同時又明確表示不認可該鑒定意見;有的鑒定書答非所問,鑒定意見與委托要求相去甚遠;有的因套用文書模板,在鑒定書中列出了另案鑒定材料或案外人等。出現這些情況的原因,有鑒定人責任心不強,工作出現失誤,或者能力水平不足,對法律法規理解不正確等。
《規定》第11條第(2)項對同一認定作出了規定。同一認定是解決先后出現的客體是否同一的問題。[7]同一指的是客體自身與自身等同,因此與相似性、可能性鑒定有明顯區別,同一認定需要解決是與不是的問題,應當明確地回答肯定同一或者否定同一。[8]如現場遺留指印與嫌疑人的指紋是否相同、借條上簽名筆跡與當事人筆跡是否同一、合同上的公章印文與樣本公章印文是否為同一枚印章蓋印等。有的時候,受檢材和樣本條件所限,可能無法得出確定性的鑒定意見。此時,應當首先考慮通過補充鑒定材料看看是否具備鑒定條件,如果補充鑒定仍然不能得出明確結果的,鑒定機構、鑒定人應當退回鑒定費。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司法鑒定不是普通的科學技術活動,鑒定人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成為訴訟參與人,其任務是為法院提供證據,解決專門性問題。當事人預交了高昂的鑒定費用,需要同一認定的專門性問題卻沒有得到有效解決,收取的鑒定費應當返還。另一方面,其他鑒定機構、鑒定人可能有能力出具明確鑒定意見,若需要重新委托鑒定,當事人之前預交的鑒定費用不予退還,申請重新鑒定仍需預交鑒定費,將加重當事人的訴訟成本,甚至可能使當事人因無法再次負擔高昂的重新鑒定費用而放棄申請重新鑒定,喪失相應救濟權利,對當事人很不公平。當事人權利保護和人民法院事實查明是民事審判工作的核心任務,[9]可見,《規定》延續了《民事證據規定》加強訴訟管理和保護當事人權益的價值取向。
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應當審慎啟動重新鑒定。《民事證據規定》第40條列舉了應當準許重新鑒定的幾種情形。該條第3款規定:“對鑒定意見的瑕疵,可以通過補正、補充鑒定或者補充質證、重新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重新鑒定的申請。”第4款規定:“重新鑒定的,原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這就意味著,一旦法院同意啟動重新鑒定,那么原鑒定意見將不再可用。因此,對于鑒定意見書的瑕疵問題,應當盡量要求補正或補充鑒定,審慎啟動重新鑒定程序。
三、鑒定一般流程
《*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準許鑒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職權委托鑒定的,可以在詢問當事人的意見后,指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
人民法院在確定鑒定人后應當出具委托書,委托書中應當載明鑒定事項、鑒定范圍、鑒定目的和鑒定期限。
第三十三條 鑒定開始之前,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鑒定人簽署承諾書。承諾書中應當載明鑒定人保證客觀、公正、誠實地進行鑒定,保證出庭作證,如作虛假鑒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等內容。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退還鑒定費用,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材料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材料,不得作為鑒定的根據。
經人民法院準許,鑒定人可以調取證據、勘驗物證和現場、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
第三十五條 鑒定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完成鑒定,并提交鑒定書。
鑒定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期提交鑒定書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鑒定人進行鑒定。人民法院準許的,原鑒定人已經收取的鑒定費用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稱;
(二)委托鑒定的內容、要求;
(三)鑒定材料;
(四)鑒定所依據的原理、方法;
(五)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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